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於同年1月20日送達
上訴人居所、及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收受,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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