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窚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和解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鄭秉窚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許淑滿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指中節指骨粉碎
性骨折、左小指尖端深裂傷、左手腕、腳踝和腳趾磨損傷口
、左第2、3趾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
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因此受
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
,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74號
被告 鄭秉宬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宬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號友人經營之鋼琴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街○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跨越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對向許淑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淑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無名指中節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鄭秉宬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秉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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