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李居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25歲」及事實理由及證據欄關於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14日
21時55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之記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2歲」、「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22日凌
晨0時30分許。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河堤邊。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