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熊允兒熊秀蘭
       郭筱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是
  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熊允兒即熊秀蘭有信用卡債權為由,訴
  請撤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30)及其上同地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郭筱薇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熊允兒即熊秀蘭所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對被告熊允兒即熊秀蘭之信用卡債權本
  金80,613元,加計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0年8月18日為
  止之利息145,148元及違約金37,800元,合計為263,561元
  ,此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63,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另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自105年5月
  1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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