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使用,並簽
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未
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23,2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5元,共計23,42
2元未為繳納。嗣於106年1月17日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
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違約金即專案補償款部分沒有超過時
效。
二、被告抗辯:這個都這麼久了,時效應該過了。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
正。
(二)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
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
帳單,其上所列23,217元為電信服務費,故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三)另查,原告主張之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5元部分
,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
,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故非屬於電信
服務費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應可認定。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
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
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抗辯
上開費用屬於電信用費一部份,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5元部分,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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