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王敬富

被告 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8,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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