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81號
原告 蕭建均
被告陳 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姓名 蕭宇登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 蕭國宏 (原姓名 蕭國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途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依規定遵守兩段式左轉之道路標示,違規迴轉,未在路面劃設機車待轉區停等,逕由機車道往左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受損、破裂。本件蕭國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違規迴轉,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需支出10萬元,爰請求下列費用:
1.系爭車輛維修費18,989元(含工資1,300元、零件17,689元)。
2.無法開車上班之通勤費81,011元: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因後視鏡故障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需通勤上班,因此支出自彰化縣員林市至臺中市○○區○○○○○號通勤費77週共81,01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與系爭車輛擦撞,當下原告要求不報警,但數日後卻來電要求私下和解,直到事發後近1個月,原告才提告過失傷害,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近兩年期間,原告均未來電,嗣於110年4月21日始收到原告請求調解之通知書。兩造於110年5月6日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無法提出車輛有任何損壞之照片,卻一直要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又被告於警詢筆錄雖自承有擦撞,然係因當時原告一直指責,且警方也說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撞到系爭車輛,所以被告才如此回答,但被告否認跟系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另原告請求通勤費用部分,因原告沒有附車票證明,無法確認原告有搭火車通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因車輛右後視鏡受損,已自蕭國宏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債權,業經提出汽車維修報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戶口名簿等為證,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提告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確定乙情,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爭執就肇事車輛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照片核閱相符。惟由被告以前置辯。經查:
1.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已載明「車輛移動現場,當事人事後報案,不予分析。....自述私下處理,今天(5月11日)談和解不成才報案」等語。又原告係於108年9月8日向警察提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警方通知,被告始於108年9月20日至員林分局說明製作筆錄,警察方依兩人之陳述製作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108年9月8日、被告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等存於108年度偵字第10691號卷內可憑。是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均非警員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至現場所製作、拍攝,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實有發生擦撞。
2.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往內側車道行駛前,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肇事地點聽到後方自小客車的喇叭聲,我看後照鏡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而來,車速很快,我要閃避,雙方不慎發生擦撞,對方僅要求我提供我的電話給他,他並沒有留電話給我,當下我看對方臉部泛紅,原本我要報警處理,但對方要求不要報案,要私下解決,雙方就離開了;我當下只是機車後照鏡與對方自小客車後照鏡稍微擦到,我的機車沒有明顯車損,對方當下並未作急煞動作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我原本是在機車道上,發現騎過頭想要迴轉,就往內側車道騎乘,想要迴轉到對向,當時我轉頭看沒有車,忽然原告開車從我左後方汽車道開過來,我就往右邊機車道閃,兩台車並沒有擦撞到,我的人、車都沒有倒,雙方就都停車,當時有說要報警察,但是原告說不要等語。是被告僅有於警詢時陳稱兩造車輛當時有擦撞,於偵查及本件辯論時均否認有擦撞,自難以被告之警詢陳述,而認有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實有發生碰撞。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段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1)畫面時間21時40分46秒至50秒: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平穩往前行駛,未見緊急煞車,於46秒至47秒時,被告機車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之後二車距離漸遠。
(2)畫面時間21時40分51秒: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緩速停車。
(3)畫面時間21時40分51秒至41分21秒:被告騎乘機車漸減速往路口中央處停等。
(4)畫面時間21時41分04秒:原告下車。
(5)畫面時間21時41分12秒至21秒:被告朋友走向告訴人方向,原告則步行繞其自小客車查看。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另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因時值夜間,囿於監視器之拍攝距離、拍攝角度、所攝畫面之解析度等,自上開影像僅足查知肇事車輛確曾與系爭車輛相會;惟2車間實際之距離變化為何、有無直接接觸等細節,尚無從自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判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迴轉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尚難率加採認。況於兩車均向前移動之過程中,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始終未見系爭車輛有向旁閃躲、偏移;亦未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晃動、不穩、偏移、傾倒等情事,益徵被告辯以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洵非全然無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4.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及後續衍生之通勤費用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及後續衍生之通勤費用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