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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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呂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
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
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被告使用信用
卡消費迄今,尚積欠至110年4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24,344元、應收利息900元(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4月1日止),合計25,244元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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