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余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9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8,893元未為繳納,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257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3,63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於108年2月19日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
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2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新北市
政府函、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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