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60號
原告 尤嘉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銘 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請陳報系爭車輛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汽車成交行情證明等)。
二、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提出被告林鴻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