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施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各筆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惟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10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58,229元、利息2,889元、違約金1,200元,共62,31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