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告 洪有茂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告 洪添棋

訴訟代理人 洪偉峯

被告 洪妙宜 (即 洪添貴 之繼承人)

洪妙青 (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洪財義 (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洪五堂

洪有池

簡雪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豪遜

被告 呂素蘭

訴訟代理人 洪瑞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應就被繼承人洪添貴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彰土測字第二八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有茂、被告洪有池、呂素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五堂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二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雪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添棋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妙宜、洪妙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添貴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系爭土地之使用並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另系爭土地臨接嘉北街105巷道路,道路寬度約4米,系爭土地上各為兩造占用部分土地使用,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2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須以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大致上均可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其單獨所有相鄰之土地可以合併利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添棋: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分得附圖一編號丙所示之土地對伊有利等語。

(二)被告洪五堂: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附圖二編號H木造建物為其所有,分得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土地對伊有利等語。   

(三)被告洪有池: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呂素蘭等人共有,同段1813-13為伊單獨所有等語,如分得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同意與原告、被告洪有池維持共有。

(四)被告簡雪惠: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呂素蘭:伊單獨所有彰化縣芬園鄉嘉北段1813-8、1813-9、1813-10、1813-11、1813-16地號土地,同段1813-12土地為私設道路,分得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可供其所有土地出入,同意與原告、被告洪有池維持共有。

(六)被告洪財義: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洪妙宜、洪妙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陳稱:希望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丙1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洪添棋、洪財義、洪五堂、洪有池、簡雪惠、呂素蘭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另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可依上揭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割為7筆,無其他分割限制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0000413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洪添貴之繼承人,就洪添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一C型環狀土地,北側臨同段1802號地號土地為水溝,同段1801地號為嘉北街105巷,圳溝寬約1公尺,路寬約4.6公尺,現供人車通行。

 ⑵西側及南側臨L狀同段1815地號土地為水溝,南側水溝已有水泥等地面加蓋。

 ⑶東北側頂端有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為被告洪有池所有之房屋,出入係自嘉北街105巷通行至嘉北街;被告洪有茂稱稅藉資料載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房屋,現已拆除。

 ⑷南側偏東有1層混凝土磚造建物(即附圖二編號F),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為洪豪遜(即被告簡雪惠之子)與 洪豪駿 繼承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出入須經過他人土地,再自嘉北街99巷通行至嘉北街。

 ⑸南側偏西有1鐵皮貨櫃,及1層木造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H),均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洪五堂所有,現均作置放農具使用,出入須經過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建物後方,經過他人土地,再自嘉北街99巷通行至嘉北街。

 ⑹西北側有1磚造廁所(即附圖二編號D),為被告洪有池所興建及所有。

 ⑺系爭土地C型環狀內側,經分割後,現為空地,部分未整地,有石頭、雜草叢生,部分作為菜園農作使用。

 ⑻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105、99巷巷道旁,可自嘉北街105巷或99巷往東可通行至嘉北街,再自嘉北街往南通行至光華路(台14線)。

 ⑼上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洪有池、呂素蘭、洪五堂、簡雪惠、洪添棋等人之同意,又被告洪有池、呂素蘭到庭均陳稱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復被告洪有池所有之同段1813-13地號土地,及原告、被告洪有池、呂素蘭共有之同段1813-12地號土地,均與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相鄰,其等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位置作分配,即被告洪五堂分得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與其所有之同段1813-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簡雪惠分得附圖一編號乙1所示部分,與其子洪豪遜所有之同段1813-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洪添棋分得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部分,與其所有同段1813-2地號土地相近,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呂素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嗣本院 並依法通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呂素蘭分得之部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洪添棋

1/12

1/12

2

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公共同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洪五堂

5/32

5/32

4

洪有茂

5/48

5/48

5

洪有池

15/48

15/48

6

簡雪惠

5/32

5/32

7

呂素蘭

5/48

5/48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有池

15/25

2

洪有茂

5/25

3

呂素蘭

5/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