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 告 陳坤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6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案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1元,及自9
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
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4.25之
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
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