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告 戴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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