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戴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