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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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良昭
(即大眾機車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
(即 陳萱憶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陳萱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就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十二期,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另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惟被告自第二期起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在自訴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第二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且被告復未能依約返還該機車,並有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詳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售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十二期款項,前六期每期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後五期每期三千五百元,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被告並簽發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乙節,固有上揭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五頁)。然觀之上揭約定,分期付款共十二期,每月一期,前六期每期六千元,後五期每期三千五百元,是從其約定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觀,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名為租賃而實質含有買賣之契約。又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租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等語,率然免除自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責任,除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且違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性質(按終止權或解除權,其權利性質屬形成權,必須法定或約定的終止或解除事由發生,權利始產生,形成權是否行使又係繫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無上開法定或約定的事由發生,上開形成權即無從產生,在權利未產生之前,即以定型化條款約定「無需」以意思表示,行使上開形成權云云,顯與形成權之權利性質有違,而不生效力),此定型化之條款是否有效,實有待商榷。況依前開契約規定,若債務人即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則僅自訴人取得前揭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之權利,並非科以債務人需自行將機車交還予自訴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繳清分期付款,亦無自行歸還機車之義務,於此,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或民事法律關係,對自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全數款項,亦未主動歸還汽車,遽認被告存有刑法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徵諸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依該函內容,自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該函並經郵政送達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按(詳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是自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仍合法存續,被告自有繼續持有並使用該車之合法權源,其未將之返還自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買賣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機車,其主觀上即認該機車為其所合法持有,縱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自立名目之「租售合約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此外,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