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大眾銀行前之騎樓下,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央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鎖匠為其打開該機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許,丙○○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立具之領結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鎖匠為其打開機車之車鎖而竊取上開機車,為間接正犯。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號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先行存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一五樓之一之住處內;㈡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利用 王泰欽 (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因病死亡)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順手竊取後將前開RIC─七○九號車牌懸掛於上揭機車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二次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是因看見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很久,所以就臨時起意將該部機車偷走,並不是為了要懸掛伊先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竊取之RIC─七○九號車牌,當時伊偷該車牌,是先偷來備用,心理想說以後如果違規,車牌遭交通隊吊扣,就可將偷來之該車牌掛在所騎乘之機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二七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是臨時起意,才行竊的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大眾銀行前之騎樓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一○○號重型機車,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先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竊取RIC─七○九號車牌之竊盜行為,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揆諸前揭說明,此二次竊盜行為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之關係;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竊取王泰欽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所為之竊取機車行為,二者時間相隔將近二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所為之此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不成立連續犯。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二次竊盜犯行既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究,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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