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08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自認已收受苗栗縣○○鄉○○段19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買方所給付之100萬元票款,乃於97年2月1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08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項減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農地為兩造於51年間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5,81年間,由於被告欲出售伊應有部分,原告遂向銀行貸款,以135萬元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並於81年4月8日付清買賣價金,惟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乃約定系爭農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由當時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耕作及管理使用收益,俟日後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按年給付400台斤之稻穀予原告,因迄系爭農地出賣時止,被告均在系爭農地上耕作,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疑。嗣8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人欲購買系爭農地,原告同意出售,並委任被告處理,然因原告家中遭逢重大變故,故未再向被告詢問系爭農地出售情形。詎於91年間,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農地是否出售,被告始告知系爭農地業已賣出,惟被告先前並未告知此事,且簽約、付款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交付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未果,遂於96年4月
2日以樹林鎮前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被告竟稱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向原告提示載有以原告名義簽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原告確未曾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僅取得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農地既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將系爭農地出賣他人後,兩造間之信託原因及信託關係,即應消滅,而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農地1,732,080元之買賣價金,乃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又原告未曾於系爭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未領取上開1,732,080元之買賣價款,被告收取後拒不返還,顯欲侵占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08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農地係原告於86年間,經丁○○介紹,而由原告自己與買主甲○○協議而成立買賣,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亦由買方於86年7月29日全數給付與原告,且由被告於西湖鄉農會86至87年間之存款帳戶明細表觀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於86年6月21日簽訂之日至86年7月29日原告於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上簽署「己○○收」止,其間及其後,被告帳戶均未有異常入帳之情形,況證人即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之買受人乙○○亦證稱系爭農地之買賣過程,均係與原告及代書接洽,且明悉賣主為原告而非被告,伊自不可能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86年在丁○○家談買賣條件時,見過乙○○,足見原告係與乙○○當面談妥系爭農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於86年間「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人欲購買系爭農地,原告同意並請被告處理」、「91年間,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農地是否已出售時,被告才告知系爭農地早已賣掉,然被告前均未告知此節,且簽約或付款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農地本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雖賣予原告,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農地於原告未出賣前,被告僅負有於日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但並無系爭農地之管理處分權,且系爭農地亦非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間無信託關係,況系爭農地買賣第1期100萬元之票款,亦存入原告之子 廖易斌 之帳戶,若原告執認被告取得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買賣價金係由買主交付被告之積極事實存在,惟原告並無法證明上揭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1年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
㈡系爭農地買賣第1期100萬元之票款,於86年6月27日存入原告之子廖易斌之帳戶(見卷內第145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利得,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受有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農地後仍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
農地,兩造間曾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⒈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間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買受人仍享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買受人僅因法令限制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便出賣人基於另行成立之法律關係(如租賃、使用借貸)等繼續使用不動產,當事人間亦不因出賣人繼續使用不動產之事實,而成立信託契約。
⒉查原告於96年9月10日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訊問時自承
兩造約定每一年以400台斤稻穀,作為土地租用之代價(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46頁),則依原告上述陳述,即足認定被告係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農地,而非信託契約,原告以被告使用收益系爭農地即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與原告上述陳述不符。此外,原告於上揭時地訊問時復自承合約書之內容伊看過正確,當時買賣系爭農地訂定契約時有在場,因有急事回台北先離開(見同上卷第47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要說要賣土地,叫我介紹」(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即堪認定系爭農地之管理、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其並無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被告並與被告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否則原告何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並於86年
6月27日受領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準此,原告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終止,被告受有系爭農地買賣價金,應返還原告云云,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㈡原告另以被告係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農地買賣價金
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收受為常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交予原告云云。惟查:
1.原告已承認於86年6月27日收受系爭農地之第1期買賣價金
100萬元,且曾於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在場,既如前述,原告雖否認曾收受系爭第2、3期之買賣價金,但於通常不動產買賣之場合,買賣雙方均期望早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自身之權益,是故出賣人鮮有於收取第1期款後就其餘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不與聞問之情形,準此,原告稱其遲至91年始向被告詢問系爭農地出售情形云云,即有可疑,而不可採。
2.又即便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買受人不無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予被告之可能,惟原告仍應就買受人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不得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即免其上述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實際支付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乙○○雖證稱將系爭價金交予代書丙○○云云與證人丙○○證稱未經手當事人之價款云云不一,惟上述證言之不一,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受有系爭農地之第2、3期買賣價金,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農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另主張伊未曾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未領取買賣價金,被告侵占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買賣價金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因無法舉證而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2,08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就證人之證詞、陳述所為指摘,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訴訟費用之計算: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28,126元│原告已先繳│├────────┼─────────┼───────────────┤│民事證人旅費│1,804元│原告已墊付│├────────┼─────────┼───────────────┤│合計│29,93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