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7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乙○○因知悉其父在苗栗縣○○鎮○○街○○巷○號經營元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母 李月娥 ,平日乙○○之父親丙○○係將支票簿放置於該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乙○○因個人債務問題需籌措資金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前揭處所,徒手竊取丙○○所有支票號碼為AM0000000號、AM000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AM0000000號及AM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空白支票4張(親屬間竊盜罪部份未據告訴),乙○○旋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當場先持公司用之「元苗企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月娥」之印章(因乙○○誤以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元苗企業有限公司),擅自盜蓋在該4張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發票人之簽章,之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在該4張支票上各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於同時、地偽造)。乙○○先於附表編號3、4「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2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丁○○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以此方式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將偽造之附表編號1、2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及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以此方式行使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行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未詐得現款,而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詐欺得款26萬元。嗣丙○○於95年6月20日經付款銀行通知有人持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AM0000000號支票提示始查悉前揭支票失竊情形,旋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嗣丁○○及 鍾錦輝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AM0000000號及AM0000000號支票提示未獲兌付,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李月娥、丁○○、鍾錦輝、 劉清彬 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16、1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5、6頁、第40、41頁)、證人李月娥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33、34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10、1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0、11頁、第40頁)、證人鍾錦輝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3、14頁)、證人劉清彬於警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6、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8、12頁)、附表編號4所示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13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18至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57至59頁)、票號AM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22頁)、票號AM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7年6月19日頭份營字第0975000465號函暨所附票號AM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2次詐欺取財、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㈦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向不詳姓名之人及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其中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未詐得現款,惟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詐得26萬元,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詐調借款部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元苗企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月娥」之
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前揭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再予行使之行為,使丁○○同意抵償債務,因丁○○同意抵償債務,係如同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本身之價值,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並行使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
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2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故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偽造附表編號3、4之2張支票,乃單純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但未取得財物,尚屬未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乃單純一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另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附表編
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該張支票與其餘3張支票係被告於同時、同地所竊取,並偽造後持向他人借款,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該支票一併遭竊等情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向付款銀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函查有關該支票退票情形,經該銀行於97年6月19日以頭份營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為AM0000000號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而退票等語,併檢附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從而被告自白偽造該張支票,有其他事證足堪佐證,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上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及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並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詐欺取財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陷於經濟困境,因財務壓力一時失慮,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之金額,尚非鉅大,再者,被害人丙○○、丁○○於原審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原審審判筆錄),被告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及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並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詐欺取財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被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其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非適當等語,則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壓力,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考量其偽造之支票面額尚非鉅大,被害人丙○○、丁○○於原審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原審審判筆錄),被告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所引酌減理由,均為攸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而原審所謂被告得被害人原諒、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復應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疇,均與刑法第59條無涉。況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屬一般財產犯罪所慣見之財務壓力等情,衡情非屬迫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肇致,且其所為,已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一定之危害,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尚有違誤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6頁第4行,業已敘明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之理由,且本件被告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才挺而走險偽造支票,偽造之該有價證券金額尚非鉅大,惡性尚非重大,而其事後亦已取得被害人丙○○、丁○○之原諒,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原審及本院基於職權之運用,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符合刑罰之目的,並無不當,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違誤。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偵查中,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31日及96年4月2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2份暨97年3月7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牽連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不得予減刑之罪,自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4張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原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97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偽造│偽造之│偽造之│偽造及行使情形││號││支票│發票日│票面金│││││之時││額(新│││││間││台幣)││├─┼─────┼──┼───┼───┼────────────┤│1│AM0000000│95年│不詳│10萬元│被告於95年5月間某日(即││││5月│││竊得該支票後約2日至4日之││││間竊│││間),在台中市○○路○段││││得該│││租屋處所,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後,在太平巿交給一名││││後約│││不知名之從事小額信貸友人││││2日│││供作擔保欲借款,惟該友人││││至4│││事後未借錢,被告因而未詐││││日間│││得現款,該支票亦因止付而│││││││未獲兌現,亦未扣案。│├─┼─────┼──┼───┼───┼────────────┤│2│AM0000000│同上│95年6│30萬元│被告於95年5月間某日(即│││││月20日││竊得該支票後約2日至4日之│││││││間),在台中市○○路○段│││││││租屋處所,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交給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供作擔保,得款│││││││26萬元,該地下錢莊於95年│││││││6月2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遭│││││││付款銀行台灣銀行頭份分行│││││││退回提出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再由該銀行退│││││││予該不知名之人而未扣案。│├─┼─────┼──┼───┼───┼────────────┤│3│AM0000000│竊得│95年7│35萬元│被告於95年5月中旬某日(││││該支│月20日││即竊得該支票後1、2日),││││票後│││至不知情之丁○○住處(台││││1、2│││中市○○路○段○○號F棟7樓││││日│││),由被告同時填載附表編│││││││號3、4支票之發票日期,謝│││││││ 素玉 以機器登打票面金額後│││││││,交給丁○○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丁○○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劉清彬週轉,經│││││││劉清彬委由丁○○持向銀行│││││││提示遭拒。│├─┼─────┼──┼───┼───┼────────────┤│4│AM0000000│同上│95年7│60萬元│被告於95年5月中旬某日(│││││月19日││即竊得該支票後1、2日),│││││││至不知情之丁○○住處(台│││││││中市○○路○段○○號F棟7樓│││││││),由被告同時填載附表編│││││││號3、4支票之發票日期,謝│││││││素玉以機器登打票面金額後│││││││,交給丁○○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丁○○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向鍾錦輝週轉,經│││││││鍾錦輝持向銀行提示遭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