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00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二四二二八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四八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面積六六點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二四二二八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同段485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土地、房屋係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曾於民國72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17日起至74年10月17日止。而前揭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89年10月17日應已罹於時效,且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亦已因完成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則被告自應將前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然經原告屢次央求被告協助塗銷,均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在系爭房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已逾
5年,被告仍未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既未加爭執,而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此已歸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