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林雨澄 被告 李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和成路一段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誤以為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踩踏油門加速前進,因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馮明嵐 所駕駛,依規定速率,由和成路一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搭載乘客即原告及訴外人 劉思彤 之827-C7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訴外人劉思彤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內容為: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8元,⒉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225,000元,⒊計程車費1,610元,⒋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每月33,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58元、計程車費1,61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1年6月22日已轉帳30,000元予原告,應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㈡關於本件爭執事項:
⒈資薪損失1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半年無法工作,不知此應休養期間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其援引任何醫囑資料。其次,原告以100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9日止,所得金額198,00
0元,作為主張月薪資為33,000元,並不可採,按此所得期間跨越歲末年終,此所得金額尚包含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單純為月薪資收入之金額。況且,原告所受傷害時間為101年6月9日,既無任何醫囑資料證明有休養半年之必要,且亦未提供實際月薪資之證明,為此,本項請求,被告爭執之。
⒉醫學美容225,000元部分:
①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神經外科之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傷口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可考慮修疤手術或相關治療」,故可知傷口為4公分,傷口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時,可考慮修疤手術或相關治療。反之,傷口未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時,即無修疤手術之必要。惟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乃為神經外科所出具,其並未確診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而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亦無經醫院相關皮膚科醫師之診療及判斷。其次,
101年6月9日事故距今已逾1年,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更應予以釐清。惟原告並未提出傷勢現況之醫院相關皮膚科醫師診斷證明。
②有關 愛爾麗 診所10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右眉上術後疤痕5公分」及相關費用之預估,係依據原告事故後1個月情況所為判斷。然而,原告至該診所就診,距今已逾1年,依原告目前之復原情況是否仍以相同方式治療處理,亦不無疑慮。
③再者,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傷口
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可考慮修疤手術或相關治療」,可知原告右眉上之疤痕得選擇為修疤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非僅有手術治療一途。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雖未就該疤痕為相關手術,但亦未為其他之任何治療處理,倘若其傷口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者,與其消極之不作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所述,原告右眉上之傷口是否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
痕,應由醫院皮膚科醫師就現況診斷予以釐清,惟原告並未就傷口現況提出任何實證,故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整型費用225,000元部分,被告爭執之。
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考量被告既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亦堪撫慰原告。且被告職業為無收入之家管,家中有3名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待撫養。事故發生後已盡全力與原告和解,為展現誠意並已於101年6月22日先匯30,000元予原告,至今無法和解,實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鉅,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實難歸責於被告。
請鈞院衡量此一情形,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以維公平。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事實,業據據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458元、計程車費1,6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臉部撕裂部分,經愛爾麗診所診斷結果,其右眉上仍留有5公分之術後疤痕,需實施6次傷口重整微創療程,所需費用(含修復產品)共225,000元,有原告提出該診所於101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需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抗辯: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臉部傷口為4公分,傷口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時,可考慮修疤手術或相關治療,若未出現即無修疤手術之必要,而原告傷勢是否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並未經醫院相關皮膚科醫師之診療及判斷,且自101年6月9日事故後距今已逾1年,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應予釐清;又愛爾麗診所10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相關費用之預估,係依據原告事故後1個月情況所為判斷,距今已逾1年,依原告目前之復原情況是否仍以相同方式治療處理,亦不無疑慮;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雖未就該疤痕為相關手術,但亦未為其他之任何治療處理,倘其傷口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者,與其消極之不作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爭執原告需支出醜形或肥厚性疤痕整型費用22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需另實施醫療美容手術,且並無法完全恢復,業經雙和醫院函復本院甚明,有該醫院102年11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又經本院向愛爾麗診所查明原告是否確需支出上開醫療美容費用結果,該診所函復稱:「…二、有關病患林雨澄(即原告)於101年
7月28日至本診所就診,本診所建議術後疤痕修復方式為PR
P(PlateletRichPlasma)重整微創,同時此項療程利用自身血液離心與純化取得生長因子製作術後使用之產品,優點為不過敏,不排斥,修復效果亦優於一般雷射光療,此疤痕須多次進行淡化修補,定有相當程度之改善,惟醫療上無法保證可回復成受傷前之原貌。三、就101年7月28日估價總計225,000元,詳細項目如下:㈠PRP微針重整微創療程
6次,費用25,000元(次/月),為期半年,6次共計150,
000整。㈡PRP自體血液離心純化製作產品,約25支,計75,000元」等語,亦有該診所102年10月8日(102)愛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需支出醫療美容費用225,000元,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必須經常往外跑,醫師說伊臉部之傷害儘量不要曬太陽,故伊向公司請假半年,而伊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98,0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富邦行銷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在職期間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9月止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半年無法工作,不知此應休養期間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其援引任何醫囑資料,且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之所得跨越歲末年終,尚包含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單純為月薪資之金額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其醫師囑言雖記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經縫合手術後…建議持續追蹤與治療約半年,傷口出現醜形或肥厚性疤痕可考慮修痕手術或相關治療」,惟亦記載其「外傷後宜保養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須保養長達半年始得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故本件原告請求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應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而已。又原告受傷前在富邦行銷企業社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為29,000元,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失為33,000元尚含蓋年終及考績獎金(參見前揭薪資證明所載),當屬過高。是以,原告本部分損害應為29,000元(即:29,000元×1個月),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本件車禍受傷前在富邦行銷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工作,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家庭成員有3名就學之子女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所受之臉部撕裂傷,經治療後右眉上仍留有5公分(或4公分)之術後疤痕,須另實施醫療美容手術,且並無法完全恢復原狀,其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68元(即:2,45
8+1,610+225,000+29,000+150,000=408,068)。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105元,有原告在板橋商業銀行之帳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前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1年6月22日已轉帳30,000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前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0,963元(計算式:408,06
8-37,105-30,000=340,963)。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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