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献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献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永昇挪威頂級鯖魚片」3片(市值新臺幣
25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其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結帳,即欲離去,而為該店安全課管理員 陳國相 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献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國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銷貨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身心健全,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竊盜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及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