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介,於100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6日10時1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四、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佐證: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以往尚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