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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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及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獲取利益,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謀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