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餘元,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蘇 李聰蕊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填補,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無分文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態,其社經地位顯為弱勢,另考量被告本件係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復動手毆打被害人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證據可認已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43號被告張淑貞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02年5月25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該處位於永安市場對面轉角處),見 蘇李聰蕊 將其在永安市場內購得之豬肉2斤、雞翅12隻、雞胸肉1塊、貢丸10顆、苦瓜1條、青菜6把、蘿蔔1條、豆干4個與蒜頭1包等物,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掛勾與右前方把手上後,復步行進入永安市場內買菜,該等物品因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嗣經蘇李聰蕊與在旁之店家人員即時發現,並由該店家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李聰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於前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惟未曾竊取上開豬肉等物品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李聰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