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定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定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定秀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7至9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因違規停車遭警員 蔡聯正 逕行舉發,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蔡聯正係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中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再度當警員蔡聯正之面,將車輛違規停放新北市○○區○○街與民權路口禁止停車處,經警員蔡聯正勸阻,即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當場以臺語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聯正辱罵「我咧幹你娘」、「 姆佳 嬰仔你娘咧」等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警員蔡聯正人格之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蘇定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聯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製被告辱罵經過錄音譯文、錄音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102年7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蘇定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我咧幹你娘」、「姆佳嬰仔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蔡聯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規停車為警逕行舉發,竟追尋值勤警員,再度違規停車以穢語侮辱以報復,藐視國家法治秩序,嚴重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且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