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10日確定,甫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立南區圖書館」2樓,見乙○○趴在書桌上休息,疏於看管其皮包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椅子上之紅色小皮包1個(內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現金新台幣436元),惟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旋為現場附近民眾發現,而追捕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電子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權責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妨害兵役條例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肆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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