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9
2、29903號、102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金額,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
一、高嘉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 朱庭緒 ,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路商店街購買之修車工具簽收單據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朱庭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高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 徐鈺涵 ,佯稱其先前在YAHOO雅虎奇摩網路購買之衣服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徐鈺涵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東城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萬9,998元至高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㈢、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貞瑛 ,佯稱其先前在YA
HOO雅虎奇摩網路購買之衣服誤設為批發商金額,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黃貞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北市內某處AT
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高嘉宏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㈣、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家俊 ,佯稱其先前在YA
HOO雅虎奇摩網路購物造成訂購單錯誤,須依指示至郵局AT
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黃家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萬9,984元至高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同處,又轉帳2萬9,984元至高嘉宏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㈤、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政陽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吳政陽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山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2,410元至高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㈥、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邱智淵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CD唱片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邱智淵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網路ATM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高嘉宏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朱庭緒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家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后里月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銀行網路ATM轉出服務交易成功通知電子信件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對告訴人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及被害人黃家俊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朱庭緒等6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渠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犯罪,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是自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次因年輕思慮欠周,而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更令告訴人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及被害人黃家俊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上揭2金融帳戶,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之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徐鈺涵、邱智淵及被害人黃家俊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為憑,具有悔意,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2偵7361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徐鈺涵、邱智淵及被害人黃家俊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渠3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另告訴人朱庭緒、黃貞瑛、吳政陽3人則迭經本院傳喚通知調解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不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基上,足認被告已誠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等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金額,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給付對│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象(被│││害人)││├───┼──────────────────────────┤│徐鈺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鈺涵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每月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徐鈺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邱智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智淵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参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每月給│││付伍仟元,匯款至邱智淵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9111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黃家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家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每月給│││付伍仟元,匯款至黃家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