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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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原告 張珈華 法定代理人 張萩娟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張珈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
被告許志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現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被告皆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10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結果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查本件原告等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張珈華年滿20歲成年止(118年7月22日),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正之扶養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人=1,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被告許志強負擔。
(二)第二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強上訴之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珈華上訴之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上訴人張珈華成年時(即118年7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上訴人張珈華7,508元。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告許志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無庸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至於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00,960元【計算式:7,508元×(12月×10年)人=900,960元】,應徵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4,865元,由原告張珈華負擔。
(三)綜上,原告張珈華應負擔訴訟費用14,865元;另被告許志強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82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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