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輝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判決,於101年10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各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6月3日│97年5月初至97年5│││││月5日前││├────────┼────────┼────────┼────────┤│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5783號│偵緝字第97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720│101年度訴字第38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101年8月30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720│101年度訴字第38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101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字第3904號│執字第2865號(已││││(已於99年9月14│繳納部分易科罰金││││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新臺幣61,000元,││││畢)│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