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5年1月6日止,共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15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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