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於宜
蘭縣○○鎮○○路○○○號前,遭被告乙○○、甲○○基於
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自從原告未完全關起之車窗伸
手進入車內拉扯原告之頭部與胸部,造成原告頭髮遭拉扯及
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腸胃道出血,左肩胸部挫傷與閉鎖
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有聖母醫院、同仁堂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該刑事案件並經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
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稱聖母醫院
)部分:請求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細目如下:
①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九千一百二十二元。
②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四千三百五十一元。
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一萬三
千七百九十元。
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部分:請求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
用二萬四千五百十元,細目如下:
①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共支
出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共支
出九千九百八十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二
十萬元:
原告因遭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後,造成腸胃出血,左肩胸部
挫傷與閉鎖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住院五天(九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今全身仍隱
隱疼痛,且精神上常生莫名恐懼與害怕,精神上痛苦不堪
,因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以資慰撫。
㈢為此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
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均否認有聯手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乙
○○抗辯稱:原告一直誤會其與原告之夫有曖味關係,並一
直以此為藉口對其無理吵鬧,且當時係原告酒後駕駛上開車
輛衝其車子,原告並未下車,其更沒有動手打原告,且原告
所附之收據究竟是受傷抑或原告喝酒所造成並不明確等語。
被告甲○○抗辯稱:原告當時人在車內,車窗僅開一點點,
其如何打原告,且原告是胃出血,與被打受傷並無關連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自宜蘭縣羅
東鎮「三十六台卡拉OK」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程度,猶不顧酒意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
住處,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禮
運路三十五號前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訴外人 李佩玲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七六號機車,導致該部機車側倒而
撞及後方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五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被告乙○○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鳴響
,被告乙○○遂自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住處與被告甲○○共同外出查看,適見原告仍持續停車之動
作並不斷碰撞後方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
○、甲○○便趨前與原告理論,又因原告先前懷疑其夫與被
告乙○○有曖昧關係,以致被告乙○○質疑原告故意駕車碰
撞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生口角衝突後,即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從原告未完全
關起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拉扯原告之頭部及胸部,造成原告
之頭髮遭拉扯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腸胃道出血、左肩胸
部挫傷與閉鎖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嗣經原告去電
報警而經員警趕抵現場後,即將原告送至聖母醫院急診,並
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經該院抽血測得原告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一六0毫克(換算後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零點八毫克),而原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乙○○、甲○○否認有毆打原告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
乙○○、甲○○共同基於故意而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甲○○之共同傷害
行為,受有腸胃道出血、左肩胸部挫傷、閉鎖性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前胸一處挫傷,故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聖母醫院、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治
療,固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觀諸住院及門診相關費用明
細表所示,其中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五百元、二百元、八千
八百元、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
,為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至其餘非自費負擔之部分,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
非原告所支付,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經此事故,精神上受到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法條所示,核屬有
據。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乙○○、甲○○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左肩胸部挫傷、閉鎖性
外傷併頭血腫之傷害,業據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此並受有腸胃道出血之傷害
云云,然查,原告當時已處於大量喝酒之狀態,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一六0毫克(換算後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零點八毫克),已如前述,並有可能進而導致胃潰瘍出
血,而此胃潰瘍與原告遭被告乙○○、甲○○毆打所致之傷
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聖母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羅聖民字第107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腸胃道出血傷害
與被告二人無關,要與本件無關,自不予審酌。爰審酌原告
所受左肩胸部挫傷、閉鎖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勢,以
及原告與被告衝突起因係原告倒車不慎加上原告與被告乙○
○先前所存之誤會而導致衝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五千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乙○○、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