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第二項原主張:「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
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並以未享有社會保險之費率投保
,且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原告所投保之之保險
項目包括人身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五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一百元保險金
額十單位,有國寶人壽保險單首頁一件可稽。按該保險契約
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二項約定:「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家滑倒導致發生多處撞
擊包括雙側髖關節及大腿併瘀血等意外傷害而住院十天,至
同年六月二日始出院,於出院後再復健門診共十五次,有原
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因傷住院至同年六月二日出院,前後共計住院十
天,依前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一百元,投保金額十
單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一萬元,另
原告因前開傷害以致住院花費之醫療費用,其中住院期間之
醫療費用為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另復健門診十五次之醫
療費用合計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保險金額為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原告訴請
被告依約給付,並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自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因傷害住院十日是否必要乙節,依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
年羅博醫字第2006110210號函醫師說明表所示:「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門診就診,因主訴跌倒意外致步行困難要求住
院治療,依藥物及復健治療進度,除假日外,7至14天的治
療期屬合理範圍,健保局申請也已通過」,可見原告因傷住
院固係原告之要求,惟苟無住院之必要,主治醫師又何以同
意原告住院?苟無住院之必要,中央健保局又何以對其因住
院期間之病房費用亦同意博愛醫院之申請,而非由原告負擔
全額病房費用之責?可知原告因傷住院顯屬必要,並不因原
告是否確實僅以止痛藥及復健為足而受影響,況護理紀錄僅
係對於病人之住院護理歷程為記載,並無就用藥品類別及劑
量為記載,顯然原告住院期並非僅服用止痛藥及復健而已,
況復健亦為診療之一環,亦非住院期間不得進行復健診療,
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勢僅服止痛藥及復健,並無住院治
療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給付病房費云云,自非有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持羅東博愛醫院所開具因「腦震盪」住院之診斷證
明書,向被告申請意外住院保險金,嗣被告得知,原告該次
之住院為接受精神科治療,且病歷上無外傷及意外事故之描
述,亦未見有與腦震盪相關之檢查紀錄,顯見羅東博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非足以信任,並提出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為證,被告因而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質
證據力。
㈡原告所受之傷勢,以通常醫療程序,均以門診治療即可,實
無住院之必要,此觀原告住院之護理紀錄,除服用止痛藥及
安排復健外,並無任何非住院無法施行之治療行為至明,是
被告原該次住院並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對
本案爭議,前曾申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亦指出:「位一般實務上對於雙下肢內收肌扭
傷及挫傷之治療,僅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當已足夠。」,足
見原告之住院治療顯無必要,並提出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九十五)保調字第0三五二號函為憑,並抗辯稱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普通病保險金日額。
㈢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多處撞擊傷,包
括雙側髖關節大腿併瘀血」,然觀諸羅東博愛醫院之住院病
歷,卻診斷為「Bilateralhipstrain(髖關節兩側內收肌
拉傷)及Affectivepsychosis」(情感性精神病)」,顯
見原告所持有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有非完全真實
記載之瑕疵,並無法證明原告住院之原因係遭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況且原告住院之原因非單純因意外傷害,另包含精神
性疾病事由,實不符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並非無
由。
㈣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與全民健保間,並無相互依賴關係,商
業保險之給付應觀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而非以健保是
否有給付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以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年羅博
醫字第二00六一一0二一0號函所示健保局申請已通過,
主張原告該次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傷係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且有住院
必要,被告應給付住院及門診之全部保險金,則依原告檢附
之醫療收據計算,原告僅得如下之金額:
⒈住院部分: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第一條得
請求一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第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得請求一萬元。
⒉門診部分: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第一條得
請求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合計:僅得請求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兩造所訂定之「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
條就「意外傷害事故」之解釋,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其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在家跌倒致受有多處撞擊傷,包
括雙側髖關節及大腿併瘀血之意外傷害,並因此自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止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之
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九十五)羅博醫字第2009100078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住院
病歷在卷存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九十四五月二十四日因上開傷勢自行至羅東博愛醫院門
診就診,因主訴跌倒意外致步行困難要求住院治療,羅東博
愛醫院因此予以藥物及復健治療進度,並認除假日外,七至
十四天的治療期屬合理範圍,此有卷附之羅東博愛醫院九十
五年羅博醫字第2006110210號函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亦難
認原告住院無必要。至被告提出所執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持羅東博愛醫院所開具因「腦震盪
」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意外住院保險金,然原告
該次之住院卻係接受精神科治療,且病歷上並無外傷及意外
事故之描述,亦未見有與腦震盪相關之檢查紀錄,而認原告
就本件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該
證明所載之傷勢云云,惟依卷附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
五)羅博醫字第2006100078號函附之主治醫師說明表敘明
原告本次住院十日住院期,處理急性多處撞擊傷,且依卷附
之原告本次住院護理記錄亦有處理該傷勢之相關記錄,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依據兩造所訂定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第一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
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面頁所記載
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乙型」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本公司就其自住院之日起
至出院之日止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面頁所載的普通病房
保險金日額」、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之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原告因本次意
外事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具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
有被告理賠核定通知書為憑,而原告主張自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前後十天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每日
病房費用保險金日額一千元共一萬元之普通病房費用保險金
,以及醫療自費金額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自費住院
醫療一萬一千零五十七元、門診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提
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門診收據十五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住院十天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日額一千元共一萬千元之普通
病房費用保險金,以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八
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超過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既非原告
實支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