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
原   告 a○○
            段35
      l○○
            樓之5
      甲己○
      玄○○
      地○○
            巷1號
      申○○
            65巷
      甲丑○
            48號
      b○○
            8號
      J○○
            8之5
      辰○○
            1號
      甲天○
            巷32
      甲庚○
      甲亥○
            17號
      q○○
      甲寅○
            巷37
      甲癸○
      D○○
            8號1
      e○○
            9巷4
      A○○
            段25
      甲○○
      d○○
            樓
      丑○○
            巷24
      o○○
            樓
      Z○○
            巷21
      卯○○
            195
      t○○
            4巷1
      甲壬○
            之4號
      c○○
            之68
      巳○○
      C○○
      G○○
      V○○
            0巷5
      z○○
      S○○
            巷28
      甲戊○
      甲乙○
            110
      宙○○
            45號
      T○○
            之1號
      辛○○
            號3樓
      U○○
            巷1弄
      I○○
            21巷
      天○○
            號9樓
      B○○
            5號2
      i○○
            之1號
      未○○
      Y○○
            8
      s○○
      M○○
      甲卯○
            5弄1
      y○
            08號
      丙○○
            巷7弄
      H○○
            3號
      甲辛○
            號12
      戊○○
            巷36
      午○○
            段34
      寅○○
            2號4
      R○○
            樓
      亥○○
            1號6
      Q○○
            巷32
      L○○
            巷9號
      E○○
            樓
      甲申○
            巷27
      m○○
            3樓
      K○○
            5樓
      x○○
      u○○
            14號
      N○○
      n○○
      子○○
            巷19
      甲午○
            2巷1
      戌○○
      甲辰○
      p○○
            號8樓
      甲未○
            巷28
      甲丁○
      O○○
            號7樓
      w○○
            樓
      g○○
            93號
      丁○○
            巷10
      己○○
            73號
      j○○
            6之2
      W○○
            之3,
      P○○
            巷8號
      酉○○
            巷28
      宇○○
      r○○
      庚○○
            3樓
      癸○○
            號2樓
      X○○
            6號1
      甲地○
      F○○
            之2號
      甲戌○
            號2樓
      黃○○
            之4號
      甲酉○
            11號
      甲甲○
            號
      乙○○
            0巷1
      h○○
            巷26
      壬○○
            號6樓
      甲巳○
      f○○
      k○○
      甲宇○
            號2樓
      甲子○
            之4號
      v○○
            之25
上列一百零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  住基隆市○○區○○○路○○○巷18之2號
            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1月
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鴻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之戶籍謄本,其訴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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