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
原 告 a○○
段35
l○○
樓之5
甲己○
玄○○
地○○
巷1號
申○○
65巷
甲丑○
48號
b○○
8號
J○○
8之5
辰○○
1號
甲天○
巷32
甲庚○
甲亥○
17號
q○○
甲寅○
巷37
甲癸○
D○○
8號1
e○○
9巷4
A○○
段25
甲○○
d○○
樓
丑○○
巷24
o○○
樓
Z○○
巷21
卯○○
195
t○○
4巷1
甲壬○
之4號
c○○
之68
巳○○
C○○
G○○
V○○
0巷5
z○○
S○○
巷28
甲戊○
甲乙○
110
宙○○
45號
T○○
之1號
辛○○
號3樓
U○○
巷1弄
I○○
21巷
天○○
號9樓
B○○
5號2
i○○
之1號
未○○
Y○○
8
s○○
M○○
甲卯○
5弄1
y○
08號
丙○○
巷7弄
H○○
3號
甲辛○
號12
戊○○
巷36
午○○
段34
寅○○
2號4
R○○
樓
亥○○
1號6
Q○○
巷32
L○○
巷9號
E○○
樓
甲申○
巷27
m○○
3樓
K○○
5樓
x○○
u○○
14號
N○○
n○○
子○○
巷19
甲午○
2巷1
戌○○
甲辰○
p○○
號8樓
甲未○
巷28
甲丁○
O○○
號7樓
w○○
樓
g○○
93號
丁○○
巷10
己○○
73號
j○○
6之2
W○○
之3,
P○○
巷8號
酉○○
巷28
宇○○
r○○
庚○○
3樓
癸○○
號2樓
X○○
6號1
甲地○
F○○
之2號
甲戌○
號2樓
黃○○
之4號
甲酉○
11號
甲甲○
號
乙○○
0巷1
h○○
巷26
壬○○
號6樓
甲巳○
f○○
k○○
甲宇○
號2樓
甲子○
之4號
v○○
之25
上列一百零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 住基隆市○○區○○○路○○○巷18之2號
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1月
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鴻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之戶籍謄本,其訴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