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萊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
全服務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
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每年含稅後為63,000元),
原告即預先將每年應付款63,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
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93年
11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於93年11月25日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
付未屆期如附表之支票2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簽收單2份、存證信函2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
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
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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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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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94年11月│建華銀行桃│A0000000│63,000元││
│││30日│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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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5年12月│同上│A0000000│同上││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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