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不溯及既往係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法院未遵守適用,國防部前任人事次長 宋達濫 用職權,迫害聲請人退役應得權益等語,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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