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係伊親簽,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因
無工作所以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無工作無法償還云云,惟縱因無工作而致無
收入,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
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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