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
號羅冬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有關於「鏈鋸壹台、手鋸貳把、鋼索壹條、鐵撬壹把及絞鍊器壹臺」之際載,均應更正為「鏈鋸壹台、手鋸貳把、鋼索壹條、鐵鎚壹把、鐵撬壹把及絞鍊器壹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條(即現行該法第232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劉柏駿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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