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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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最低為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15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30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第143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
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卷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因受誘惑,一時迷失而收受 孔世岳 及 朱國叢 所交付之賄賂10,000元,而允於村里長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其所為嚴重傷害吾國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之運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雖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其間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此應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主刑部分如前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訴追、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其中6,000元,業據被告陳稱業經花用,而未扣案,惟金錢縱經交付及花用,亦僅屬所有權移轉,不生滅失而無法執行之問題,是仍應就上開實際交付之賄賂總額,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新法)、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