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不諳法律,不知再審之文書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因而延誤未予補正,此遲誤補正之原因,實非因過失所致,應准回復原狀,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於聲請再審時,僅提出「刑事再審狀」1份,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揆諸前揭說明,此一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自亦無聲請意旨所謂「延誤未予補正」或「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本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