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乙○○
0號相對人 彭廖珮珊 原名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回復原狀事件之和解筆錄,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聲請人自不生效力,是相對人即另共有人之一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46號實施強制執行,令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土地上興築道路,自有未合,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四、審諸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回復原狀之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依其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20元計算,其價值為9,300元,有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執行卷宗可憑;及上開執行事件令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土地上興築道路之結果,該道路緊鄰聲請人之屋側,對聲請人之出入及房屋之價值影響頗鉅;暨停止執行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各情,此外聲請人對於供擔保之金額為100,
000元,復表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100,000元為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