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小格格小吃部飲用米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傍晚5時16分,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東縣警察交通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拘役50至59日,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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