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四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5,000元,聲請在1,394,695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內之財產(94年度執全字第640號),茲因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而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65,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0號),茲因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號、94年度執全字第640號、94年度存字第341號案卷宗查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5月14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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