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11月6日6時45分許,駕駛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鐵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ㄇ字型鋼筋,後因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一次堆不下去,輪胎已扁,因此接續於同年月7日6時45分許、8日6時45分許、9日7時3分許,再駕駛上開小貨車,以每次約3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分批載運,再持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舊貨商之成年人。嗣於同月9日7時許,為警在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日已得手之鋼筋172支(重約122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4次犯行,係因自小貨車載運不下,因而接續載運,因此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換取現金,而駕駛自小貨車竊取約300公斤,價值約18,000元之ㄇ字型鋼筋,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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