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崑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崑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疏忽過失致被害人 楊進來 死亡,事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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