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李金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金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七十一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國真 於第一審審理中認罪自白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並供承其為上訴人接聽購買者電話、送交海洛因予購買者,而由上訴人提供其住處及海洛因予其施用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罪詳細經過,核與原判決各附表所示購買海洛因之 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 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向綽號「 阿喜 」、「 阿吉 」之人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及陳慶輝、賴唯修、朱銘章與廖英宗當庭所為上訴人即「阿吉」,黃國真即「阿喜」之指認相符,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選任專業之律師為其辯護人,且卷附上訴人前科表亦顯示其前有多次持有海洛因前科,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嚴刑峻罰應有相當瞭解,然其仍自承於與黃國真同住之處所,曾接聽上開購買海洛因者之來電,及「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益徵黃國真所為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供述屬實,至上訴人自白僅止於幫助,要屬避就之詞,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國真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黃國真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吉」即「 小李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海洛因,「阿吉」並非上訴人云云,然觀諸卷附黃國真之警詢、偵查筆錄,其於警詢、偵查中既矢口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其為配合該否認之詞,而陳稱係與原判決各附表所示購買海洛因之人,合資向綽號「阿吉」即「小李」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海洛因,「阿吉」並非上訴人等語,要屬當然,且此部分陳述,核與上開購買海洛因之陳慶輝等五人所供亦不一致,自無足取,原判決捨棄黃國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採,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且係其採信黃國真於第一審所為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自白之當然結果,雖未特別說明捨棄之理由,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非適法。而黃國真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苟非實情,黃國真當不致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自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其自白應具相當真實性,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黃國真係為獲判輕刑始為自白同時誣指係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並非實在云云,殊無足採。又上開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慶輝等,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之綽號、購買海洛因時係上訴人或黃國真送貨等買賣海洛因細節,先後所述雖不盡相符,然陳慶輝等於原審既均當庭指認,已如上述,且彼等互不相識,卻均一致指認上訴人即為綽號「阿吉」之人及向上訴人、黃國真二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移,原審因認上開關於交易細節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尚無礙於彼等證言之真實性,仍予採信,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各該證人證言均難確信為真實,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曾至南部旅遊,不可能與黃國真共同販賣海洛因,本件販賣海洛因實係黃國真一人所為云者,除援引上開事證闡述上訴人與黃國真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國真分擔送交海洛因部分行為及時而亦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等情外,另並說明上訴人就其與黃國真間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縱有短暫數日南下旅遊之情形,於其罪責不生影響。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其南下旅遊一事之真實性,且將購買海洛因之人所為與黃國真個人間交易毒品之證言,援引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論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家榮供證,認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海洛因交易,購買海洛因之人係 陳丁順 ,縱未另行傳訊陳丁順加以查證,亦難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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