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人 廖志鵬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上訴人 阮韋綸
蔡文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一、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廖志鵬、阮韋綸部分: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廖志鵬、阮韋綸二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廖志鵬、阮韋綸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廖志鵬、阮韋綸二人另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廖志鵬所辯:伊未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廖志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 李建業 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所為有利廖志鵬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廖志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於其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廖志鵬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依憑上訴人二人與蔡文祥之供述,證人 李世杰林忠明 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談話錄音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廖志鵬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底起與李建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其身為李建業之重要助理,承李建業之命處理應召站內相關事宜,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台之大陸女子,係應召站內應召女子之重要成員,且來台應召之大陸女子亦須詢問廖志鵬,或委其詢問李建業有關假老公相關事宜。認廖志鵬對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台之事,與李建業已有犯意之聯絡,而在行為分工上,雖廖志鵬僅負責大陸女子入台後賣淫行為之司機調度、帳款收取,然就集團之整體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廖志鵬上訴意旨謂:其係於九十五年底起始擔任應召站之司機調度工作,且其與大陸女子李世杰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後,託其向李建業轉達有關報戶口之事,無法推斷其曾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等語。均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被告是否自白,非量刑之唯一標準,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阮韋綸參與李建業為首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從事性交易,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阮韋綸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第一審法院對阮韋綸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駁回阮韋綸第二審求為輕判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阮韋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綜合考量,明白論斷於不論,徒憑主觀之見解,執其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之一端,即認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而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就阮韋綸所有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此觀原判決自明,阮韋綸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憑空指摘原判決將上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係違法云云,自難認為合法。至廖志鵬、阮韋綸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其二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廖志鵬、阮韋綸二人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志鵬、阮韋綸二人猶分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均應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蔡文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蔡文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及論處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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