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募差寧汪 逢藥酒」1瓶、「 沈天河 止咳丸」參拾陸包、「蛇標治血藥」玖包、「Tensoplast」貳包、「馬帥補腎丸陸包、「Counterpain(藍色)」柒包、「Counterpain」(咖啡色)拾包、「MUAY(100g)」肆包、「MUAY(30g)」玖包、「pisespowder」肆拾玖包、「MAG77」拾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本件查獲之「募差寧汪逢藥酒」1瓶、「沈天河止咳丸」36
包、「蛇標治血藥」9包、「Tensoplast」2包、「馬帥補腎丸6包、「Counterpain(藍色)」7包、「Counterpai
n」(咖啡色)10包、「MUAY(100g)」4包、「MUAY(30g)」9包、「pisespowder」49包、「MAG77」10粒均係未經核准擅自產地泰國輸入之禁藥。
㈡被告甲○○雖將本件禁藥之「MAG77」(效用為胃藥)10粒
販賣予喬裝之警員,然因警員並無真正購買之意思,應認為尚止於犯賣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人固依販賣既遂罪名起訴,惟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及76年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將本件扣案藥品放置於櫥櫃之下,業據其於警訊中自
述甚明,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惟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高階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藥品中尚有「不名藥粉」4瓶,惟因卷
內無任何該藥粉之成分、產地等資料,尚不能認係偽藥或禁藥,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販賣轉讓偽、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