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詩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詩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父母年邁,需人照顧,家中經濟本非小康,被告一旦服刑,將陷入困頓;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檢警偵辦,全無隱瞞,被告因誤交損友,一念之差才犯此過錯,深感後悔,並已深思反省,請鈞院審酌上開原因,能夠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首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柯詩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吸食器1組、燈泡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塊狀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1275公克);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89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憑(毒偵1602號卷第49頁正、反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1602號卷第15、45頁)。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再予以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4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4個,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1組、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33、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以及施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均已衡酌並敘明於量刑理由中,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所指其父母年邁,需人照顧一節,雖值同情,然此家況仍與本案量刑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是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