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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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家福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桃園縣○○
鄉○○○段810之10地號,及坐落同段1225建號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雙方
合意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委託價格原為
新臺幣(以下同)780萬元。嗣經雙方合意,再將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705萬元。其後經原告努力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
仲介事務,找得訴外人(即買主) 劉德盛 同意以685萬元之
價格購買,原告遂通知被告上開消息,然被告仍堅持以705
萬元出售,經原告仲介磋商後,於98年7月20日被告簽訂編
號847883號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以665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惟要求必須在同日下午1時前收到買方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告隨即通知 劉德勝 至公司簽約,並支
付5萬元斡旋金;原告於拿到上開斡旋契約書及斡旋金後,
在被告要求之時間內即通知被告可以簽約,然被告卻稱需待
其先生由南部回來後始能簽約,並要求原告直接安排與劉德
勝見面簽約即可,原告遂通知買賣雙方於98年7月23日至原
告公司當場簽約;惟至約定日被告雖依約到場,卻食言反悔
,當場表明不願出售,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
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然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委託總價4%與原告。為
此,爰依雙方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仲介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內部版本要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4,000元之報酬云云,按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買方之要約條
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以符合
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亦約定:「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
方反悔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
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經查
,被告於98年7月20日已將委託總價變更為665萬元,不含
服務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編號847883號之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買主劉德勝於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願意以685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但當時被告還是堅持要以705萬元出售,7
月20日早上7點,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以665萬元
出售,其餘20萬元為原告之服務費,我們就在被告的工廠簽
訂編號847883號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語(見本院98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可知,
原、被告就本件之仲介報酬已於98年7月20日合意變更為20
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20萬元應屬有據,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22日
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