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寓均原名劉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寓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劉寓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劉寓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三地鄉大社村勝利巷8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寓均(原名劉文雄)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縣境內某處參加其姐之喜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搭車返回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寓均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證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再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